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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0-01-25来源:作者:公路养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推进车辆超限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 办发〔2005〕30号)、《国家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应当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功能、规模和用途,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Ⅰ类检测站,用于监控全国性路网的重要路段,采取设施设备固定、组织机构固定的设置方式;
(二)Ⅱ类检测站,用于监控区域性路网的重要路段,采取设施设备固定、组织机构固定的设置方式;
(三)Ⅲ类检测点,用于流动检测,采取位置预留、配备移动设备检测、在组织上依附于Ⅰ、Ⅱ类检测站的设置方式。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非特别说明时是指Ⅰ、Ⅱ类超限检测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监管、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是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工作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检测执法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依法承担车辆超限治理工作,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令超限车辆卸载、驳运,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收集、整理执法工作中的相关数据和动态信息,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集中开展各项涉及公路交通的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将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警察等部门联合执法的场所。
禁止没有法定依据且不具备国务院规定上路执法资格的单位派员驻站执法。
第三章 站点建设
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布局、适时调整、规模适度、总量控制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规划要求。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以及码头、矿山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主要出入路段;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通风良好,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原则上采取港湾式的建设方式,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系统等资源,提高公路网的协调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名称统一称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尽可能使用统一的外观形象,按照规定格式在站区雨棚顶部标注站名(见附件1),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检测专用标识(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具有检测、执法处理、卸载驳运、停车场所等基本功能区,以及必要的治安、办公、生活设施。
第十四条  对于交通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一般应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系统,预先筛选超限嫌疑车辆。
第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统一配置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设计应当具备数据交换与共享、打印执法文书、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等功能,并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数据交换标准,满足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区交通安全设施、视频监控设施、通讯与照明设施及其他辅助设施,合理设置进出站区的连接辅道及站区内交通导流设施。
公路超限检测站前方应当规范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牌(见附件3)。高速公路可设置2km、1km、500m预告标志和出口指示标志,其他等级公路可减设2km预告标志。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超限检测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后,应当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组织评估,在控制站点总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车辆超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超限检测站的布局。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推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确保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原则上实行四班三运转、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时停止运行的,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停止运行10日以内的,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停止运行10日以上的,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人事、财务、档案管理、信息统计和监督考核制度,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及其编制,原则上从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内部调剂解决;难以调剂的,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增。
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的配备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Ⅰ类检测站,不少于40名;
(二)Ⅱ类检测站,不少于30名;
(三)Ⅲ类检测点的流动执法人员依附于Ⅰ、Ⅱ类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并视具体情况增加Ⅰ、Ⅱ类检测站的人员配备;
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招聘必要的后勤保障人员,其数量控制在执法人员总数的20%以内。
公路超限检测站配备人员的具体标准和录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配置下列装备:
(一)调查取证、通讯对讲、检测仪、安全防护等设备;
(二)执行巡查任务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三)卸载货物的机械设备。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上述装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禁止公物私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在用计量检测设备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并建立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设置监督箱、驾驶员休息室、开水桶、药品箱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做到环境绿化、美化;站区内不得随意摆设摊点,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和与执法无关的宣传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坚持固定检测为主、流动检测为辅的工作方式。
路网密度较大、绕行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Ⅰ、Ⅱ类检测站可以设立流动稽查队伍,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引导至就近的Ⅰ、Ⅱ类检测站进行卸载和处罚。
未设置Ⅰ、Ⅱ类检测站的地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见附件4),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批准文件、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等。
第三十条  认定违法超限行为,应当经过仪器检测,出具检测单据,并当面告知超限量和处理依据。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超限。
第三十一条  对可卸载的货物,责令当事人自行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对卸载后的车辆,经过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后,方可放行。
对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车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
对超限运输新鲜的瓜果、蔬菜等易腐烂变质的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原则上不予卸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超限检测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 件。公路超限检测站后勤保障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证 件检查、超限认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施罚款和收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和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代收罚款收据;未出具有效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具备条件的地区,罚款要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到银行缴纳罚款,禁止坐支、挪用和截留罚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公路超限检测站及其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三十四条  卸载货物需要公路超限检测站保管的,由检测站出具货物保管凭据并经双方签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令当事人选择特定的装卸单位、驳运车辆、货仓或者收费场地。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监督有关人员和驳运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经检测未超限和已经处罚完毕并消除违法状态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即时将相关数据信息录入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站长同意,可以延长24小时。需要对录入系统的数据进行修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数据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报有关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实施资格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并安排专人负责站区交通疏导、治安管理和卸载货物保管,保证车辆有序停放,确保交通畅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注意自身安全。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管理和防范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警察等部门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开展超限检测与执法工作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严格执法。
执法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第四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刁难、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费)。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超限治理信 访制度,设立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并通过相关网站以及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的公告栏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严重违纪违规或者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由交通运输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一律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主管部门通报。
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相关人员阻碍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技术标准尚未制定的,参照执行原交通部以交公路发〔2006〕46号文件下发的《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计指南(试点工程版)》、《全国治超信息系统数据交换标准(试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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