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责任制,规范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是指对公路桥梁监管和管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桥梁管理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为公路桥梁养护管理总监管单位。各州(地)市、县交通局、省公路局、高管局、收费公路管理处以及受省厅委托负有桥梁监管职责的单位为本辖区公路桥梁监管单位。各州(地)市、县交通局所属的公路管养机构和各公路总段、公路段(队)、高养公司等为公路桥梁管养单位。
第四条 各监管和管养单位是本辖区公路桥梁管养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各类桥梁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保障公路桥梁安全运行。
第五条 桥梁管养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坚持“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有效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没有受到追究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
第二章 公路桥梁安全工作职责
第六条 监管单位职责:
㈠ (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修订完善工作。
㈡ 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公路桥梁管养安全工作年度工作计划。
㈢ 监督检查管养单位对公路桥梁安全管养责任制的落实。
㈣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桥梁及时督促管养单位进行处治,并负责桥梁维修加固或改建经费的筹措。
㈤ 负责本辖区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与后续工作,积极协助上级监管单位及有关部门分析调查事故原因。
第七条 管养单位职责:
㈠ 负责本单位公路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协助监管单位、上级管养单位做好桥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与其他后续工作。
㈡ 负责本单位公路桥梁安全运行的日常管理,桥梁管养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安排落实。
㈢ 负责制定实施本辖区公路桥梁安全工作年度工作计划。
㈣ 负责本辖区公路桥梁维修加固、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工作。
㈤ 负责组织指挥本辖区公路桥梁安全事故现场的抢修、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监管单位桥梁工程师职责:
㈠ 负责本辖区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
㈡ 负责本辖区公路桥梁改造项目申报工作和项目实施的指导监督工作。
㈢ 负责本辖区公路桥梁安全事故现场的抢修、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管养单位桥梁养护工程师职责:
㈠ 具体负责本辖区公路桥梁安全运行的日常管理工作。
㈡ 负责桥梁的经常、定期、特殊检查评定工作,对检查发现的公路桥梁管养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处治,并报告至本单位分管领导和上级管养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桥梁进行维修、加固处治时,上级单位桥梁养护工程师对下级单位桥梁养护工程师负有督促、协助实施的责任。
㈢ 配合路政管理部门做好超限运输车辆通行桥梁的安全保障工作。
㈣ 负责本辖区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现场的抢修工作,配合监管单位及上级管养单位做好桥梁管养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条 总监管单位按照公路桥梁管养事故等级牵头组建安全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㈠ 负责全省公路桥梁安全事故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工作。
㈡ 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监管、管养单位安全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㈢ 负责与省安委会成员部门间的联系、协调工作。
第三章 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各监管和管养单位应通过多种检查手段及时发现公路桥梁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的处治措施,保证公路桥梁的运行安全。
第十二条 各监管和管养单位应根据省交通厅《公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按信息上报、分级响应、交通保障与恢复、事故调查等工作的职责和程序,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桥梁突发安全事故发生后,下级监管和管养单位应上报上一级监管和管养单位,按照分级响应程序,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组织处置工作。应急处置过程中及结束后,应按相关规定向上一级部门续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后,各管养和监管单位须在2小时内逐级上报到总监管单位,并由总监管单位负责将有关情况上报交通运输部:
㈠ 国道、省道干线公路以及公路主枢纽桥梁损毁中断交通的。
㈡ 大型、特大型桥梁出现严重病害危及桥梁安全的。
㈢ 国道、省道干线公路以及公路主枢纽桥梁受车辆、船舶等撞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㈠ 各监管、管养单位、桥梁养护工程师未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路桥梁管养安全职责,或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正确履行,造成责任范围内公路桥梁安全事故的。
㈡ 因桥梁管护工作不到位,发生特大公路桥梁安全事故的。
㈢ 未按规定要求对桥梁进行检查或检查不认真,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引发或造成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的。
㈣ 不按相关规定准确掌握桥梁技术状况而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的。
㈤ 未根据桥梁技术状况和管养需求安排相应投资而造成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的。
㈥ 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桥梁安全情况的。
㈦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但未依照其规定执行而导致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加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㈠ 对上级部门做出的安排或提出的要求不予落实,而造成桥梁管养安全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㈡ 因隐瞒、谎报、迟报或故意拖延不报而造成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
㈢ 已发现公路桥梁安全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的。
㈣ 对有关部门所提出的安全隐患不整改而造成重大损失的。
㈤ 发生桥梁管养安全事故后,未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贻误时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
㈥ 同类事故在同一单位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
㈦ 对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的调查不予配合,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涉及到的其他公路桥梁安全管理人员,由于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不负责,造成公路桥梁管养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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